《民法典》继承编实施五年期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继承编解释(一)》,实务界发展公证、遗嘱库建设业务,学术界也不断加强继承编的纵深研究。立法、司法、实务、学术各界发挥职能,产生了良好社会效果,对调整继承法律关系发挥了重要作用。实施继承编的五年实践中,我国继承制度在遗产范围、继承一般规则、法定继承、遗嘱继承和遗产分割等方面,也出现了需要解决的重点难点问题。在适当时机,应当采取立法修正案的方法部分或者全面修正继承编,适时作出司法解释,发挥社会各部门的作用,建立健全适合社会发展需要、体现时代特征、适应我国市场经济基础的私人财富传承的自主法律规则体系,增加社会财富,推动社会不断发展。
《民法典》继承编是在1985年《继承法》的基础上编纂而成的,增加了部分继承制度新规则,加强了对继承权的保护、维护遗产处分自由原则、注重发挥扶养关系在继承和遗产处理中的作用、保障遗产债权人的利益和交易安全、将行之有效的司法解释上升为立法等立法理念,实现了继承法向财产法回归、维持人身关系的特质的创新,使继承编成为我国自然人私有财产继承的“权利宪章”,是习近平法治思想的生动实践。
继承编实施五年的时间虽短,但从回顾中总结实际适用经验,能够发现以其调整继承法律关系中的重点难点问题,进而展望未来我国私人财富传承制度的发展趋势,完善继承规则体系,全面实现我国继承编的调整目的,发挥好遗产传承在推动我国社会进步中的重要作用。
继承编实施五年来,我国的继承法律制度在现行立法的基础上,在社会实践和理论研究等方面都有长足的进步和发展。
《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在原《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继承法意见》)的基础上,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以下简称《继承编解释(一)》),依照《民法典》继承编的规定,对亟需解决的具体问题作出解释。其重要内容如下:
第一,继承编没有规定宣告死亡的继承开始时间,《继承编解释(一)》第1条规定,宣告死亡的,根据《民法典》第48条规定确定的死亡日期为继承开始时间。
第二,《继承编解释(一)》第6条至第9条对丧失继承权的法定事由中虐待被继承人情节严重的认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是否包括未遂;绝对丧失继承权后,被继承人指定其为遗嘱继承人的遗嘱效力;以及继承人伪造、篡改、隐匿或者销毁遗嘱的情节严重的认定等问题,一一作出具体解释。
第三,继承编没有规定继父母子女之间的继承、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的条件,《继承编解释(一)》第11条至第13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一是继子女继承了继父母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父母的遗产;继父母继承了继子女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生子女的遗产。二是养子女与生子女之间、养子女与养子女之间,可以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被收养人与其亲兄弟姐妹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成立而消除,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三是继兄弟姐妹之间的继承权,因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而发生;没有扶养关系的,不能互为第二顺序继承人;继兄弟姐妹之间相互继承了遗产的,不影响其继承亲兄弟姐妹的遗产。
第四,继承编规定代位继承的规则较为简单,《继承编解释(一)》作了以下补充规定:代位继承不受辈数的限制,被继承人的孙子女、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外曾孙子女都可以代位继承(第14条);被继承人的养子女、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生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亲生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被继承人养子女的养子女可以代位继承,与被继承人已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的养子女也可以代位继承(第15条);继承人丧失继承权的,其晚辈直系血亲不得代位继承(第17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无论其是否再婚,依照《民法典》第1129条规定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时,不影响其子女代位继承(第18条)。
第五,《民法典》第1140条第3项明确规定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但没有规定这些利害关系人的范围。对此,《继承编解释(一)》第24条规定,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债务人,共同经营的合伙人,视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第六,《民法典》第1124条没有规定放弃继承权的具体规则。对此,《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至第37条规定:“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的行为无效。”“继承人放弃继承应当以书面形式向遗产管理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表示。”“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遗产处理前或者在诉讼进行中,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其提出的具体理由,决定是否承认。遗产处理后,继承人对放弃继承反悔的,不予承认。”“放弃继承的效力,追溯到继承开始的时间。”
第七,对于遗赠,《继承编解释(一)》第38条规定,继承开始后,受遗赠人表示接受遗赠,并于遗产分割前死亡的,其接受遗赠的权利转移给他的继承人。
另外,对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权的效力,实务上有不同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11条规定,夫妻一方放弃继承的行为应是单方法律行为,另一方主张其放弃继承无效的,法院不予支持;但放弃继承导致放弃一方不能履行法定扶养义务的,放弃继承无效,应当恢复继承。这一规定与《继承编解释(一)》第32条规定相一致,为长期以来司法实践中夫妻一方放弃继承是否有效之争画上了句号。如此规定是因为,在厘定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时,即便从夫妻共同体角度出发,也应尊重夫妻各自的独立人格。为了避免婚姻成为一方谋求个人经济利益最大化的工具,应限制夫妻共同财产的无限延伸。但是,当单方法律行为的实施影响了法定扶养义务履行时,就涉及他人的权利,其性质由无涉他性转化为有涉他性,故放弃继承的单方法律行为无效。
《民法典》实施后,虽然公证遗嘱的优先效力规则被取消,全国的公证遗嘱办证量有所下降,但其他继承公证业务有了越来越大的发展。继承公证在遗产继承中发挥了重要作用,除了出具公证遗嘱提高公证文书质量、强化公证遗嘱的证据效力,升级公证遗嘱服务、平衡公证遗嘱的专业性和服务性,丰富继承机制链条、完善公证遗嘱和遗产继承的服务之外,还在遗嘱检认、域外遗嘱效力、遗产酌给、代位继承、虚拟财产继承、对未成年继承人的继承权保护、遗产管理人公证、参与遗产管理等方面作出了积极探索,卓有成效。
继承编实施后,中华遗嘱库积极努力,依据遗嘱自由原则,弘扬志愿服务精神,组建志愿服务队伍,开展专业化的志愿服务项目,让公益行动成为遗嘱法治观念普及的催化剂,开启家庭治理的新篇章。志愿者广泛开展社区公益普法项目,大幅提升了遗嘱制度的认知度和接受度,促使遗嘱在财富传承、防范继承纠纷中发挥更大的作用。中华遗嘱库通过免费遗嘱登记服务,提供盲文遗嘱、录音录像遗嘱、代书遗嘱等定制化方案,培训遗产管理人,完善遗产管理规范,在推进继承规范实施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各地律师也积极代理继承纠纷诉讼,对遗嘱见证、保管和执行予以支持,发挥了重要作用。
继承编的实施推动了我国继承法理论研究的深入发展。学者们积极加强理论和规则的阐释,一是出版了法条释义等方面的专著;二是发表了很多理论研究论文;三是出版了继承法专著、教材。这些研究成果彰显了中国特色,初步形成了中国自主的继承法理论体系。
随着研究的深入,继承编的理论研究内容不断精细化,表现为三个方面:第一,加强了继承编与《民法典》其他编的联动。比如,研究债权人继承债务人财产时的混同规则、人身性财产利益的继承、遗产债务清偿的程序性规则等。第二,着重完成了继承编的法律解释工作。比如,对于共同继承人遗产债务清偿责任进行类型化分析、对于股权继承规则进行系统化构建等。第三,基于民法理论并结合《民法典》其他编的规范填补继承编规则空白,如《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了继承人放弃继承,但是就继承人放弃继承后可否反悔还存在规则空白,学者从放弃继承的性质出发,结合《民法典》总则编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则,确定了因受欺诈、胁迫、性质错误而放弃继承构成反悔的正当理由等。
五年来,随着私人财富增长、家庭结构变迁、两性结合关系多元化以及代际关系在伦理关系上的绝对优势地位等,继承法理论体系的守正面临严峻挑战。创新是我国继承法自主理论体系守正的保障,创新必须正视与应对时代提出的问题。
继承编既有立法理念更新、制度规范完善的优势,也有立法思路积习、立法欠缺依然的遗憾,因而在五年的具体实施中,难免存在一些问题。只有正视和解决其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才能更好地实现继承编的立法价值追求。
继承编采用“概括+排除”方式规定遗产范围是重大进步,但在具体适用中还存在一些问题,需要统一裁判规则。这主要包括遗产属性和遗产类型两个重点问题。
对遗产的属性,继承编没有规定,司法解释也未作出说明,理论和实践都有不同看法。目前,理论界和实务界对遗产管理人的地位存在争论,其实要解决的根本问题是对遗产属性的认定。对遗产属性的认识没有解决,就无法确定遗产管理人的法律地位,因为遗产管理人的地位是由遗产属性决定的。
就遗产的属性而言,早期的研究认为,遗产不是剥削的产物,但对性质未作具体说明。继承编实施后,缺少讨论遗产性质的论著。笔者认为,对遗产性质的最佳界定方案,可以借鉴《日本民法典》第951条规定的做法,将遗产视为类似清算法人的财团法人,管理人作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为遗产之管理及清算。换言之,遗产管理人就是财团法人的管理人。这样界定遗产的性质,就使遗产管理人的地位有切实的法律和法理依据。不过,依据我国《民法典》,将遗产界定为财团存在一定困难:一是《民法典》没有将遗产规定为财团;二是《民法典》没有规定财团法人,而是在非营利法人中规定了捐助法人。从文义上看,将遗产解释为捐助法人,会引发死者的遗产为什么会变成“捐助”的疑问。但是,我国《民法典》规定的捐助法人就是财团法人。虽然财团法人的财产来源可以是捐赠(例如,宋庆龄基金会捐助的中国儿童福利基金会是捐助法人),但是,设立财团法人并非必须由捐助形成,没有所有权主体的财产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都可以成为捐助法人(即财团法人)。例如,寺院是财团法人,是一个财产集合体,僧侣是法人的工作人员。只要确定了遗产是捐助法人,对遗产管理人的地位和权利义务的解释就有了法律和法理的基础,就可免去对遗产管理人地位和职责的争论,法院也能做到统一裁判。对此应当进行理论探索,取得可靠的理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在司法解释中首先界定遗产属性,继而规定遗产管理人的相关规则。待规则成熟,在修正继承编时再将其吸纳为法律规范。
对遗产范围界定的难点是,很多财产本身存在重大争论,对这些财产或者财产权利(如数字遗产、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股权等)是否能认定为遗产,需要统一认识。
对数字能否成为遗产并被继承的争论较大,是社会热点问题之一。这是因为,数字是一种新型权利类型,传统的遗产继承制度无法提供有效保护。
数字遗产和数据遗产不同。数字遗产是上位概念,包括数据和网络虚拟财产等。就此的争论源于编纂《民法典》时对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属性的界定。《民法总则(草案)》曾经将网络虚拟财产和数据规定为物、作为所有权的客体。由于有关单位和人士反对,最后将其规定在第127条,但没有界定其属性,只能解释为民事权利客体,由此使得数字财产能否成为遗产成为继承法的争论难点。
有学者认为,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是首要问题,关于侵犯死者或通信对象的隐私、破坏社会信任基础等担忧均可通过学理阐释或技术方式予以化解,应将数字遗产纳入实证法调整范围。这种看法至少在一个角度上说明了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是正确的判断。笔者认为,对数字遗产的继承需要区分具体情况。从原则上说,凡是具有财产属性的数字财产,都是可继承遗产。例如,网络虚拟财产就是互联网高速发展的产物,作为一种新型财产,其也具有经济价值,应当可以继承。有学者认为,首先,在区分债之性质的数字财产关系与支配性的数字财产关系后,可依据被继承人的意思、数字给付的不可替代性以及人格权保护的相关规定,确定那些不具可继承性的数字财产关系。其次,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不可继承的数字财产关系中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状态会形成影响的权利与义务关系即转化为清算性的法律关系;不可继承的数字所有关系则会转化为无法律主体的数字财产关系。最后,对于转化之后仍不具可继承性的法律关系的处理应坚持被继承人意思优先原则,被继承人有可继承明确意思表示的,依照被继承人的意思表示确定为可继承的数字遗产;被继承人明确表示不可继承的,否定其可继承性,为不可继承的数字遗产。笔者赞同上述意见。
在编纂《民法典》过程中,对宅基地使用权可否成为遗产未达成共识。《民法典》第1122条第2款关于“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的规定中是否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不得而知。自然资源部官网于2020年9月9日发布《对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第3226号建议的答复》,对于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的问题,经商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民政部、国家保密局、最高人民法院、农业农村部、国家税务总局等多部门,确定农民的宅基地使用权可以依法由城镇户籍的子女继承并办理不动产登记。随后,很多地方也出台了对宅基地使用权可继承的规定。其理由在于,宅基地使用权的主体并非单指农户,也包括作为自然人的农村居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性质与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相似,是永久性用益物权,既可为户主单独享有,亦可为户内全体家庭成员或部分家庭成员共有,因而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继承人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或者宅基地使用权的权利份额。之前之所以认为宅基地使用权属于《民法典》第1122条规定的法律规定不得继承的遗产,是因为允许宅基地使用权人的继承人以继承方式取得宅基地使用权,可能导致宅基地使用权为集体以外成员所享有,继而使宅基地使用权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脱钩而转变为普通住宅建设用地使用权。现在这个问题已经解决,其流转不再受到身份限制,继承人既可以继承房屋所有权,也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这是实施继承编的重点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在具体规则和登记程序上作出具体规定,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对此作出具体解释。
《民法典》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是特别法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作了具体规定,但是没有规定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股权可否由其继承人继承。有学者认为,贯彻中央关于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权、继承权的决定,组织实施赋予农民对集体资产股权、继承权改革试点,应坚持“有限继承”立场,就内部体系而言,应依据集体所有权本质属性的底线要求,认可继承能够作为成员资格取得的事实依据,但所取得股权之权能,应由集体与继承人协商确定;就外部体系而言,应协调好其与继承法一般规定的适用关系。不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不享有股权,而是享有成员权,享有的财产权利主要是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和财产收益权。按照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宅基地使用权可以继承,没有明确规定的只有财产收益权。笔者的意见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收益权,即有权取得成员投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财产的收益,在其生存期间,有权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收益;当其死亡后,其继承人有权继承该财产收益权,并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财产收益,但他只是财产收益权的继承人,而不能据此成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应当作出司法解释,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财产收益权,其继承人可否继承、怎样继承等,作出具体规定。
《民法典》第1124条规定,要求放弃继承权的,应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提出。因为在继承开始前,继承人的继承权是期待权而非既得权,因而不能放弃。由于《民法典》对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没有规定,因而对此存有争论。有学者认为,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预先放弃继承有三种类型:一为单方预先放弃继承,不发生放弃继承权的效力。二为继承人与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放弃继承,继承协议产生约束力,放弃继承与分配遗产都在继承开始时生效。三为潜在的共同继承人订立继承协议,继承人预先放弃继承、不分配遗产为有偿放弃的,对各方产生拘束力且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但为无偿放弃的,放弃行为人有权撤销。笔者认同此意见,司法解释将来可对此作出规定。
继承协议是具有合同与死因处分双重性质的法律行为,前述继承人在继承开始前放弃继承权有效也是在订立了继承协议的情形中发生的。继承编没有规定继承协议并不代表其否认继承协议的效力,基于对被继承人意思的尊重与社会的养老现实需求,应当通过法律解释技术实质性地承认继承协议制度。这是实施继承编的一个重点问题。
继承协议分为两种,一是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之间约定分担赡养义务和分配遗产归属的协议;二是多数继承人之间约定有的继承人承担赡养义务、有权取得遗产,有的继承人不承担赡养义务、放弃继承权的协议。由于立法未明确规定,各地法院对此类案件的裁判不尽一致。司法解释应当规定,对两种不同的继承协议,只要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即应当认定为有效。因为法定继承人之间签订的此类协议产生债法上的一般效力,被继承人与法定继承人之间签订的涉及扶养与继承权取得内容的“协议”应为附停止条件的遗嘱。
《民法典》第1125条规定,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为争夺遗产而杀害其他继承人的继承人,绝对丧失继承权。《继承编解释(一)》第7条规定,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包括既遂和未遂,但对认定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应当适用何种证明标准没有明确规定。实践中的问题是,依照刑事案件的标准认定构成故意杀人的,继承人都永久丧失继承权;但对在刑事侦查中认定继承人杀人证据不足不能定案,或者因有故意杀人嫌疑的继承人死亡被撤销案件的,能否认定继承人永久丧失继承权,见解不一。有人主张,继承人按照刑事证明标准证据不足的,不一定不能在民事上被认定为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即使继承人作为嫌疑人在侦查中死亡刑事案件被撤案的,也可以根据已经取得的证据,认定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事实。
笔者认为,对继承人故意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而丧失继承权的认定,不能草率从事。首先,在刑事案件中认定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证据不足不能认定为犯罪的,也不能在民事上认定为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其次,继承人有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的嫌疑,但在侦查过程中死亡导致刑事案件被撤案的,不能认定其有罪;在民事上,应当根据证据证明的情况,确定是否成立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证据充分,证明程度达到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可以认定其丧失继承权;证据没有达到充分,证明程度只具有较大可能性的,不能认定继承人杀害被继承人或者其他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对此,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没有规定,应当进行司法解释。
“自由”在家事法中有特别的体现,更少受到交易安全、信赖保护等原则的制约。继承法的宽宥制度体现了对被继承人自由意志的尊重。《民法典》第1125条第2款规定,继承人实施的行为导致其相对丧失继承权,如果确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构成宽宥,该继承人不丧失继承权。其难点是,相对丧失继承权的继承人是否必须具备“确有悔改表现”的要件才能不丧失继承权。
继承人实施了导致相对丧失继承权的行为,被继承人是否宽宥是被继承人的私事。只要不违背公序良俗,即使该继承人没有悔改表现,被继承人表示宽恕或者事后在遗嘱中将其列为继承人的,都是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愿,应当认定为宽宥。况且确定丧失继承权应以宽宥时的行为为准,在认定丧失继承权后,继承人未继续实施相对丧失继承权的行为,被继承人予以宽宥的,即应当认定有效。但继承人在丧失继承权后继续实施丧失继承权行为的,被继承人的宽宥无效。这是因为,对绝对丧失继承权应当施以道德的强制,对相对丧失继承权则不应以道德评价干预被继承人的自由意志。对此应当作出司法解释,统一裁判规则。
继承编关于法定继承人范围的规定只增加了侄子女、甥子女可以作为代位继承人,故法定继承人范围太过狭窄的缺陷没有改变,以至于一些公众对继承人旷缺案件中将遗产收归国有的判决产生质疑。不扩展法定继承人的范围,这一难点无法解决,尤其是在少子女的当下,这样的质疑还会不断出现。解决这一难点重点问题的关键是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让更多的直系和旁系血亲进入法定继承人的行列。这样,即使有较多的法定继承人缺位,仍然有顺位在后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可最大限度地减少出现继承人旷缺的几率,保障私人财富的正常传承。
在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同时,应当相应增加法定继承顺位,不再采取二顺位制。民法典草案起草领导小组的继承编和婚姻家庭编两个工作组曾协商废弃“近亲属”概念,使法定继承人范围和亲属范围保持一致,让直系血亲和四亲等旁系血亲均有亲属权利义务,并对应设置四个或五个顺位,以使有足够的法定继承人按照继承顺位继承遗产,尽量避免出现继承人旷缺的现象。解决这两个法定继承的难点只能通过立法,司法解释无法解决。对此需要进行充分准备,在适当时机修正立法,改变现存的在计划经济下形成的继承制度,建立适应时代发展和市场经济需要的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位制度。
直系卑血亲在绝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中都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包括子女、孙子女和外孙子女、曾孙子女和曾外孙子女,以及可能存在的其他直系卑血亲。继承编没有采纳这样的立法例,仍然规定直系卑血亲中只有子女才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卑血亲是代位继承人,不能享受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权利。这样的规定没有遵守遗产向下流转的继承规律,不仅导致孙子女和外孙子女等直系卑血亲只能通过代位继承隔辈尊血亲的遗产,且使得代位继承受到多种条件的限制,是欠妥当的,因而成为我国继承司法中的难点问题。
事实上,遗产的隔辈继承符合直系尊血亲处分遗产的主观意愿,很多被继承人宁愿让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继承自己的遗产,而不愿让自己的子女继承,原因之一是,其遗产由子女继承后很可能成为子女的夫妻共同财产,遗产流向会发生拐点,导致遗产被子女的配偶的继承人继承。对此虽然可以通过遗嘱将遗产定由子女单独继承,但可能会造成子女与其配偶的感情恶化,甚至导致其婚姻关系破裂。当然,也可以通过后位继承实现由孙子女、外孙子女继承,但目前并无相关立法规定,且其不能完全解决遗产流向出现拐点的问题。最好的方法仍然是规定子女等直系卑血亲均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同时规定“最近亲等的继承人排除最远亲等的继承人”规则,形成法定继承顺序中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次级继承顺序”。实现这一继承制度难在立法,只能通过深入研究继承法理论,为将来的修法提供支持,最终通过立法改变这种不符合遗产流向规律的继承制度。
有一个直系卑血亲继承的问题虽然有明确规定,但却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应,即非婚生子女的同等继承权。我国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继承权这一规则备受争议,非婚生子女享有继承权很难实现。《民法典》第1127条第3款明确规定:“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规定非婚生子女为法定继承人,保护其继承权,不是要保护第三者,而是保护国家和民族后代的权益。不论该子女是否为具备合法婚姻关系的夫妻所生,其都是民事主体、受到法律保护。应当让他们健康成长,成为祖国和民族的接班人,否则就是人格歧视,会损害人格平等和人格尊严。
父母究竟是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还是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是继承编的立法难题之一。继承编关于父母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的规定,源自1985年《继承法》,再追溯上去是1922年《苏俄民法典》第418条。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建议将父母规定为第二顺位继承人,其理由是:遗产流向是向下而不是向上,自然规律是子女通常后于父母死亡,而不是先于父母死亡;遗产向上流转会转变为向旁流转,使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父母的旁系血亲继承。《民法典》结合我国文化传统和实际,仍然确定父母为第一顺位继承人,这主要是基于“孝”的思想,且因符合“孝”的传统文化而被社会接受。
关于配偶的法定继承顺位有两种立法例:一是无固定顺位,二是第一顺位。前者为绝大多数国家的继承法所采用,后者只有少数国家采用。尽管两种规定都是为了保护配偶的法定继承权,但是存在区别。若配偶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当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只剩下配偶一人时,第二顺位的法定继承人无法得到家族遗产的传承。而配偶无固定继承顺位就能很好地解决这个问题:配偶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按照份额进行继承,第一顺位缺位或者第二顺位法定继承人也缺位的,配偶与第二顺位或者第三顺位法定继承人同时继承;顺位越低,配偶的继承份额越大,至第三顺位继承人缺位时,遗产由配偶全部继承。这样规定配偶的继承顺位(笔者将其称为“零顺位”),是实现配偶法定继承利益重点保护与被继承人亲密血亲法定继承利益兼顾的最佳选择,可合理且及时地对现行法定继承顺序的不足与缺陷进行调整与完善。继承编草案对此曾经有过试探,但未被立法机关接受。
《民法典》规定了两种代位继承,一是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卑血亲的代位继承,二是侄子女、甥子女的代位继承。其中,侄子女、甥子女的代位继承为《民法典》新增的代位继承类型,这主要考虑到,被继承人在没有其他更亲近亲属的情形下,可由侄子女、甥子女成为其法定继承人以继承其遗产,以更好地保障私人财富的传承。可以说,这一代位继承规则,有变相扩大法定继承人范围的作用。在《民法典》只规定两个法定继承顺位的情况下,这样的代位继承确有必要。
《民法典》规定了两种“扶养”:一是狭义扶养,即平辈血亲之间的扶养;二是广义扶养,包括直系尊血亲对直系卑血亲的抚养、直系卑血亲对直系尊血亲的赡养、平辈旁系血亲与配偶之间的扶养。有学者认为,在我国继承法中,扶养关系的有无可能影响继承资格的取得、继承份额的多寡以及遗产债权的存在。这一模式与我国的法律文化相协调,与老龄化社会的现状相契合,也有助于疑难案件中实体正义的实现,但存在诸多缺陷:既有的规则粗糙,缺乏可操作性;单纯依据扶养因素决定部分继承人(尤其是继父母子女)的资格缺乏说服力;忽视扶养关系对遗嘱自由不可避免的威胁,缺乏全面性。这种见解不无道理。
《民法典》中产生继承权依据的扶养关系有三种:一是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二是继兄弟姐妹之间的扶养关系,三是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的扶养关系。其中,继父母子女之间的扶养关系,包括继父母抚养继子女形成的关系和继子女赡养继父母形成的关系。这里的抚养关系和赡养关系是广义的扶养,都包括在继承编的“扶养”概念中。继子女赡养继父母形成的关系是否产生继承权,虽可适用《民法典》第1127条第4款关于父母包括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的规定,但仍是一个难点。例如,成年子女的母亲再嫁后,继父需要赡养,而婚姻家庭编没有规定继子女与继父母因赡养能产生拟制血亲关系。该条规定的是“扶养”而不是抚养,因而成年继子女赡养继父或母的也应当享有继承权,有权继承继父或者继母的遗产。法院曾经判过成年继子女对继父母主张继承权被驳回的案件,属适用法律不当,因为该条规定的“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包括有双向扶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原则,对继子女进行抚养教育的继父、母以及对继父、母进行赡养扶助的继子女,都享有《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的继承权。
继承编规定,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享有继承权以“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为条件,这是我国独有的姻亲继承制度。对此,学者多采否定态度,因为这不符合血亲继承的基本原理;也有学者认为这一规定有着深厚的伦理基础和实践基础,丧偶儿媳、丧偶女婿的继承权与其子女的代位继承权可以并用。这虽然不是继承编适用的难点,却是一个立法的争点。笔者坚持认为,继承制度是血亲继承,不包括姻亲。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可以分得遗产,但不是继承遗产。对此还应当继续进行深入讨论,在学理上取得共识。
被继承人作为遗嘱人,应当具备遗嘱能力。《民法典》第1143条第1款(“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规定的就是遗嘱能力,依此,仅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具有遗嘱能力。问题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的辨认能力也有不同,有的确实难以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设立遗嘱可能会使其处分遗产的真实意愿无法实现。因此,应当对《民法典》第1143条进行目的性限缩解释,将遗嘱能力认定标准重塑为遗嘱人是否能够理解设立遗嘱的意义并预见相应的后果。这是适用继承编遗嘱继承规则的重点问题,司法解释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140条关于“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的规定,规定“其他不具有遗嘱能力的人”设立的遗嘱无效。这是因为,设立遗嘱与见证遗嘱相比较,前者更为重要,直接关系遗产的处分。对此,《继承编解释(一)》第28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即使其本人后来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仍属无效遗嘱。遗嘱人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后来成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不影响遗嘱的效力”的规定是正确的。但是该解释没有规定“其他不具有遗嘱能力的人所立遗嘱无效”。未来,司法解释可以对此作出规定,确认遗嘱人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智力发展不健全,或者设立遗嘱时的精神状况不符合设立遗嘱的要求,或者对遗嘱的内容缺乏正常的判断能力,或者不能够真实表达自己处分遗产的意思表示的人,属于其他不具有遗嘱能力的人,设立的遗嘱无效。
继承编没有规定密封遗嘱,理由是现实中不存在密封遗嘱,没有规定的必要。这种看法不正确,目前在中华遗嘱库设立遗嘱的遗嘱人大多要求保密。原因是,老年人设立遗嘱时担心一旦遗嘱内容被泄露,没有被指定为遗嘱继承人的继承人有可能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赡养义务,导致自己遭到遗弃,而遗嘱交由遗嘱库秘密保管可以避免此类问题的出现。这些在遗嘱库、公证处、律师事务所等秘密保管的遗嘱,其实都是密封遗嘱。由于对密封遗嘱没有法律规范,完全根据遗嘱保管机构自行设立的规则,可能会发生遗嘱人死亡和遗嘱公开的矛盾,如遗嘱库对遗嘱人死亡不知情,影响遗嘱的公开和实现,损害相关继承人及遗产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后果。笔者认为,继承编虽然对密封遗嘱没有法律规定,但6种法定遗嘱形式多数可以适用密封遗嘱的方式保管。司法解释应当对密封遗嘱的规则作出规定,避免出现因保管遗嘱的机构设定的规则不统一而造成对密封遗嘱法律适用的不统一,引致不必要的纠纷。
《民法典》只规定了必留份,没有规定特留份,理由是还存在较多的不同意见,且必留份可以包括特留份。必留份和特留份都是限制遗嘱继承的规则,但是二者有所不同:一是必留份的适用范围过窄,特留份的适用范围较宽;二是必留份虽然也限制遗产自由处分权,但不能适用于对特留份权人的保护。简言之,特留份可以包括必留份,必留份不能涵盖特留份。所以,需要单独设立特留份制度,或者建立特留份制度并将必留份涵盖在特留份中。可以说,建立特留份是立法之必须,是改革我国继承制度的重点问题。特留份制度立足于个人权利本位,符合形式理性,以限制遗嘱人任意处分遗产为核心内容,以维护血缘亲情、尊重人伦情理为其不变的价值追求,对于反思和完善当下我国的遗嘱处分个人财产法律规则,仍可提供良多启示。现行的必留份权人须是继承人,且须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因而合格的必留份权人非常少。
解决这一重点问题可以采用参照适用或者作出司法解释的方法,规定符合必留份权利人条件、又不存在“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法定继承人,都享有特留份权,当遗嘱人遗嘱处分其遗产损害了特留份权人的特留份权时,特留份权人可以主张该部分遗嘱无效,由特留份权人按照特留份的规定继承该部分遗产。
产生于罗马法的后位继承,已经成为现代民法的遗嘱继承制度之一。我国《民法典》继承编没有规定后位继承,但在司法实践中已出现为数不少的后位继承纠纷案件。这是社会现实需要的反映,当被继承人不愿意将遗产由前位继承人继承而想让后位继承人继承时,遗嘱人就可以通过遗嘱设立后位继承,遗产最终由后位继承人继承,前位继承人只是负有遗产管理职责,并不取得遗产的所有权。这样的规则特别适合祖父母、外祖父母想把自己的遗产交由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直系卑血亲继承的情形,通过遗嘱设立后位继承即可实现其支配遗产的真实意愿。从满足人们对个人财产传承途径与方式多元化需求和不断完善我国继承法律制度的角度来看,承认后位继承制度是非常必要的。这不仅是保障遗嘱人遗嘱自由、维护遗产继承关系当事人权益、预防权利冲突与继承纠纷的需要,更是实现《民法典》物权编和继承编立法宗旨的需要。在继承编没有规定后位继承的情况下,解决的方法是,法官可以根据遗嘱自由和法无规定即可为的原则直接判决遗嘱指定的后位继承有效。在时机适当时,应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统一裁判规则。
继承编没有规定替补继承,使我国的遗嘱继承制度有所欠缺。规定替补继承有利于确保遗产的归属更符合被继承人的意愿,因为遗嘱继承人须在遗嘱生效时有继承能力、未丧失继承权且接受遗嘱继承,而若遗嘱继承人在遗嘱生效时已经死亡或者丧失继承权或者放弃继承,遗产就不能按照遗嘱继承,但如果遗嘱指定了替补继承人,就可以解决这个难点。对替补继承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补充,也可以通过附条件的法律行为制度实现。后一办法是,将可以且愿意的遗嘱继承人的健在确定为遗嘱继承人发生遗嘱继承权的条件,条件成就的,由遗嘱继承人进行继承;如果遗嘱继承人非健在,作为替补继承人享有替补继承权的条件成就,由替补继承人根据遗嘱进行继承。这是权宜之计,最终的方法仍然是修正立法,或者至少进行司法解释。
就遗产处理而言,五年来,研究最深入的是遗产管理人的规则。继承编共有45个条文,规定遗产管理人的就有5条,占全部继承规则的11.1%,由此可见遗产管理人在继承中的重要地位,也体现了立法机关的重视程度。这是因为,我国当代社会的家庭财富远非以往,巨额的私人财富传承大量出现,遗产管理需由专业人员进行,以保护好遗产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并确保社会财富不因管理不当而受到损失。可以说,遗产管理人制度体现了自由、公平、秩序、效率的价值取向,是继承制度现代化的重要标志,有利于提高遗产分配的效率、顺利实现遗产的分割、维护继承秩序,以及保护继承人与遗产债权人的利益。
继承编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规定虽然条文较多,但对遗产管理人职责及相关程序等规则均未作具体规定。只有实体与程序并驾齐驱,方能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之应有功能。对此,应当依据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精神进行分析梳理,并通过立法解释等途径细化遗产管理人产生、变更规则和遗产管理人的监督机制,以充分发挥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效用。以下有关遗产管理人的重点问题亟须解决:
第一,区分遗产管理人制度与遗嘱执行人制度。二者功能相似,但其适用范围、产生方式、主体职务权限、法律效果都不相同。两种制度相辅相成,可互相弥补各自的不足,有效避免实务中产生的矛盾。遗嘱执行人的主要职能是执行遗嘱,当被继承人没有遗嘱,或者遗嘱只处分了部分遗产,还有其他遗产未处分时,遗嘱执行人无权对全部遗产或者剩余遗产进行处分,必须另设遗产管理人;当遗嘱处分了被继承人的全部遗产时,遗嘱执行人就是全部遗产的遗产管理人。因此,继承编只规定“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并不够全面,应当规定遗产管理人在管理遗产中的权限和职能;对于遗嘱执行人的权限和职能,则依据遗嘱确定,遗嘱没有规定的,参照遗产管理人的规定。
第二,规定有关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辞职等规则。一是遗产管理人缺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破产人等,都是遗产管理人缺格,不能作为遗产管理人。二是遗产管理人就任。受委托、受遗嘱指定的遗产管理人,须毫不迟疑地作出意思表示,并通知继承人。由法定继承人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不得拒绝就任。三是对遗产管理人催告。继承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都可以对遗产管理人设定就任的相当期间,催告其应在该期间内明确答复是否承诺就任。未对继承人作出明确答复的,视为其已经承诺就任。四是遗产管理人解任。遗产管理人不能适当履行自己职责时,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法院撤销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另选他人。五是遗产管理人辞任。遗产管理人有正当理由时,经继承人、受遗赠人允许,可以辞去其任务,重新确定遗产管理人。
第三,规定多数遗产管理人议事等规则。被指定或者被委托的遗产管理人是多数的,构成多数遗产管理人,尤其在遗产数额巨大或者遗产类型复杂、多样的继承案件中,须有不同专业的遗产管理人进行管理。如何履行职责是其中的重点问题。多数遗产管理人执行职责的规则与合伙类似,又有所不同。应当规定:多数遗产管理人议事应协商一致,不能形成一致意见时,采取多数决,按照简单多数确定争议事项的执行方法。具体的遗产管理事项可以进行分工。遗产的保存行为比较特殊,各遗嘱管理人可以不拘前述规则而实施保存行为,但应依照法律规定确定遗产管理人遗产保管行为的合法性。
第四,区别遗产管理人失职损害赔偿的主观要件。《民法典》第1148条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一规定可商榷,因为就无偿遗产管理人的失职损害赔偿而言,这样规定是正确的;但对有偿遗产管理人失职造成遗产损失侵害遗产利害关系人权益的,只规定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才构成损害赔偿责任就不适当,应当有过失就有责任,否则有违公平原则。对此难点,应当通过修正立法作出规定。
依照《民法典》第1155条关于“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娩出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的规定,界定是否保护胎儿继承利益的标准是胎儿娩出时是死体还是已经出生。娩出时为死体的,不能继承预留的继承份额;已经出生的则可以继承。这里的难点是出生适用何种标准确认。对此,有独立呼吸说和生命体征说两种主张。以往医学及法学判断死亡的标准以是否具有呼吸、心跳作为判断依据,最新的理论和实践认为,人是否具有自主呼吸仅指生物个体在自然状态下是否能由自己控制及调节呼吸过程,单依有无自主呼吸不能判断人的生死。许多重症新生儿在脱离母体后虽然未能独立呼吸,但按医学界普遍采用的阿氏评分标准具有生命体征——具有呼吸、心率、肌张力及反射应激力等生命体征之一的即属于“活体”,仍有通过抢救存活的可能;若不承认其“活体”属性,会导致医护人员怠于抢救或新生儿遭到父母遗弃的后果,有违伦理道德和善良风俗。认定脱离母体后具有一定生命体征的新生儿为“活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与医学上的“出生”概念吻合,也符合民法对“胎儿法益”进行适当保护的发展趋势。因此,胎儿在娩出时具有生命体征的,应当认定为出生,可继承为其预留的继承份额,即使其在出生后不久死亡,他的继承人也能继承他的遗产。
需特别指出的是,对体外胚胎不可适用该条规定。实践中,有母亲为两个体外胚胎预留遗产份额,进而与“公婆”出现争议,法院经调解结案,核心理由是体外胚胎与胎儿不能进行同等程度的保护。
综合继承编实施中存在的重点难点问题可以看出,我国的基本继承制度尚存在一些立法欠缺。对此,不能完全归咎于立法技术和立法方法,主要原因在于继承制度的社会经济基础、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定位以及立法和司法解释的历史惯性三个方面。对此,应当通过技术理性与价值理性的统一、权益保障与秩序稳定的实现、继承观念与继承文化的引领,实现继承编的价值追求。继承编的未来发展,应当针对上述不同重点难点问题,分别通过立法、司法等方法,从以下四个方面继续进行。
由于继承编的实施还存在上述重点难点问题,若不完善规定,无法完全适应时代发展和当代社会生活对继承制度的现实需要,因而对继承编进行适当修正是必然的。因此,应首先明确修正的路径及方式。
继承编的修正路径有立法修正和立法解释修法,两者有所区别。立法解释是对立法不明确的部分进行最具权威的解释,以确定法律规定的内涵和外延。改革开放以来立法机关进行的唯一一次民法立法解释,是针对子女可否姓父母之外的第三姓的问题,即对《民法通则》第99条第1款和《婚姻法》第22条的解释,后被纳入《民法典》成为第1015条。但立法解释和立法修正并不存在不可逾越的鸿沟,只要程序适当,能够做到经常化,通过立法修正案进行修法也完全可行,只在必要或者急迫的情形下采用立法解释。
就继承编的立法修正方式而言,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的立法修正有两种方式:主要方式是“推倒重来”,极少数的立法修正用“打补丁”方式。前者如《民事诉讼法》《公司法》等诸多法律的修正,每修正一次,法律条文就重新排列一次,看不出原来的法条序号,给适用、研究和学习法律带来极大不便,修订专著和教材、写作论文都存在辨别新旧法律条文对应关系的困难,是最不方便、最不经济的修法方式。后一方式目前只有修正《刑法》采用,通过修正案后,原条文序号不动,根据修正案对条文进行删减增补,新旧条文序号一目了然,适用、研究和学习十分方便。《法国民法典》经过220多年的无数次修订,条文序号一直不变,特别值得借鉴。我国《刑法》经过十几次修订,也具有同样的效果。因此,应当通过《民法典》修正案的方式进行修正。这不仅是因为刑法和民法都是国家基本法,更是因为《民法典》规模巨大、条文繁多,如果采用“推倒重来”方式进行修正,立法司法学法成本均极大。
具体而言,继承编修正可以采取以下三种不同方法进行:一是对继承编的个别条文进行修正。例如,修正《民法典》第1148条,在第1款关于“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之下增设第2款,即“有偿进行遗产管理的,因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也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以区分有偿和无偿遗产管理的不同主观要件,纠正原有规定的不当。二是对某项继承制度进行重点修正。例如,对法定继承人的范围和顺位,并非简单修正即可,而需重构这一制度,但这非一朝一夕可完成。当决定对其修正时,应以立法修正案的方式对法定继承人范围和顺位作出全面修正,就像《法国民法典》增设第1386-1条至第1386-18条共18个条文对产品责任规则作出完善规定那样。同时,还要修正婚姻家庭编亲属概念,增加亲等规定,使之相互衔接。三是适时进行全面修正。在理论准备充分的情况下,可以对《民法典》继承编进行全面修正,像《德国民法典》债法改革那样进行全面修正,制定符合时代发展和社会生活实际需要的继承制度替代继承编的全部或者某一章。修正继承编可以创设新规则,修正旧规则,也可以吸收继承编司法解释的精华,把经过实践检验的继承规则纳入继承编,成为继承法规范。
对适用继承编的多数重点难点问题,都可以用司法解释解决。《继承编解释(一)》已通过标题序号对此预留了空间,可以继续制定《继承编解释(二)》《继承编解释(三)》等。目前,针对婚姻家庭编的适用已经发布了《婚姻家庭编解释(二)》,其可谓“先行者”。
《继承编解释(一)》虽然对适用《民法典》继承编的重点难点问题作了部分解释,但毕竟是在《民法典》尚未实施时作出的,对前文提到的适用继承编的重点难点问题还没有解决或者没有完全解决。对此,除非司法解释力所不及(例如超出司法解释范围),继续通过司法解释作出规定是最便捷的解决方法。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深入研究上述重点难点问题,继续作出司法解释,统一裁判方法,保障继承法律关系主体及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实现私人财富的合法有序传承。
适用继承编的司法解释应当突出问题意识,强调解释的实用性,补充具体的操作规范,统一裁判规则。例如,《继承编解释(一)》第1条关于“继承从被继承人生理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时开始”的解释就既有问题意识,又能解决具体问题。对那些不属于变动基本继承制度,且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重点难点问题,应当积极作出补充立法不足的司法解释,满足司法实践急需。例如,对后位继承、替补继承、特留份等遗嘱继承规则,继承编虽然没有规定,但完全可以通过司法解释进行补充,确认合法遗嘱包含的上述内容的有效性,使之成为继承法的规范内容,让更多的遗嘱人可以设立后位继承和替补继承的遗嘱,并由特留份对遗嘱自由原则进行适当限制,实现遗嘱自由与家庭伦理的平衡。
对有些继承制度可以采取参照适用《民法典》相关规定的方法作出司法解释。例如,对遗嘱库、公证处等场所保存的密封遗嘱需要进行规范,司法解释可以就密封遗嘱作出规定,准许参照《民法典》关于遗嘱方式的规定,确认密封遗嘱为有效的遗嘱方式,规定具体规则。又如,对遗嘱能力认定中的“其他不具有遗嘱能力的人”,继承编没有规定,可以参照《民法典》第1140条关于“其他不具有遗嘱见证能力的人”的规定,作出“虽然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但属于其他不具有遗嘱能力的人所立遗嘱无效”的司法解释。
构建中国自主的继承法理论体系,应当深入研究中国继承法的基本理论和具体规则的理论基础。《民法典》确实具有中国特色,但继承编规定的继承制度并非全是中国的固有法律制度,许多是通过西法东渐、继受取得的“舶来品”,且非来自传统大陆法系民法,而是初建时期的苏俄民法,含有计划经济基础的旧痕、缺少市场经济基础的支撑,与建立在市场经济基础上的继承制度有较大区别,依此构建的中国继承法理论具有先天不足。因此,构建中国自主的继承法理论体系需要以现行立法为基础,借鉴继承法的历史传统,依照我国当代国情所需进行,使之反映中国当代社会经济形态,创设与该形态相一致的继承法学理论,形成具有我国市场经济特点、符合我国私人财富传承所需的继承法理论体系。
诚然,我国已经进入民法典时代,民事法律基本健全,无论是依法教义学的方法研究还是依法释义学的方法研究,均须以继承编的规定作为研究的基础进行理论构建。不过,由于我国继承法规范存在不足,在以现行法律规范为基础的法释义学研究之外,还要有超越现行立法的创新方法研究,包括研究现有继承规范的不足、对不当规范进行改造的理论依据和创新规范的设计,才能创造出适合社会需要的继承规则,形成我国继承法的自主规范体系,构建我国独具特色的继承法自主理论体系。
构建中国特色的继承法自主理论体系,还要对继承法司法解释进行深入研究。《民法典》实施五年来,我国的民法典司法解释已经初步形成体系,目前只有人格权编的司法解释尚未出台。民法典司法解释是中国自主的民法规则体系的组成部分,需要对其进行深入的理论研究。目前虽然有了《继承编解释(一)》,但是应当解释的重点难点问题仍然很多,需要继续进行解释。为了为继承法司法解释提供理论支持,一是要研究应当进行解释的重点和难点问题,提供司法解释的具体方案;二是要研究已经出台的司法解释的成功和不足;三是构建继承法司法解释的基础理论,使之成为中国特色自主民法理论体系的组成部分。只有这样,继承法的理论研究才能解决中国实际问题,形成独具特色的继承法自主理论体系。
我国继承法理论研究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研究论文多、教材多但专著少。论文和教材是中国继承法自主理论体系不可缺少的部分,但具有特色的继承法理论专著更为重要。学者在这方面还应当继续努力,推出更多、更好的继承法理论专著,奠定中国特色继承法自主理论体系的基础。
私人财富传承既关乎私人财产在继承人之间的分配,也关乎整个社会的财产流转,具有重大的社会意义。适用继承编更好地规范私人财富的传承,不仅仅是司法实践和理论研究的问题,更是一项综合的社会工程。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形成社会良性互动,构建良好的私人财富传承的社会氛围,使私人财产继承依法有序进行,调整好私人财产关系,保障社会财产不断增加,富国强民。
私人财富的传承适用继承编调整,实行协调配合、综合治理,主要有两种具体方法。一是,各社会机构协调配合,形成各界的社会职能良性互动。中华遗嘱库等从事遗嘱设立和保管的社会组织应当做好遗嘱人设立和保管遗嘱的支持工作,律师事务所也应当做好代书、保管、执行遗嘱的工作,为遗嘱人的遗嘱设立、保管、执行提供帮助。公证机构更要做好遗嘱公证工作,对遗嘱人作公证遗嘱的请求予以配合、积极支持,通过继承公证,把继承纠纷消灭在萌芽之前。民政部门应当对遗产管理人进行专业化的考核、管理,作出规范,将其纳入依法管理轨道。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发挥重要作用,对在私人财富传承中发生的争议进行调解,理顺继承法律关系,保证继承有序进行。社会各界应当宣传遗嘱在传承私人财富中的重要作用,支持、鼓励成年人设立遗嘱,依照自己的意志传承积累的财富,形成和平、有序的继承秩序。二是,对继承争议的最终调整手段是诉讼方式,法院审理继承纠纷案件应当依照继承编以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既要严格执法,又要有所创新,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在现有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授权的范围内,敢于适用新规则,解决新问题。特别是对没有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但又是生活实践急需解决的继承问题,要敢于创新,敢于实践,创造出新的继承规则,积累经验,创造伟大判决,为司法解释以及继承编修正做好实践经验的准备。例如,对法律并未禁止适用的密封遗嘱、后位继承、替补继承、特留份权等,虽然没有具体规定,但该参照适用的参照适用、该创新规则的创新规则,促使我国继承制度跟上时代和市场经济发展需求。
回顾继承编实施五年来的立法、司法和理论研究的现状可以清楚地看到,继承编规定的继承制度基本适合我国国情,在实现被继承人的遗产处置意愿,保护继承人以及相关利害关系人的权益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效果。但在具体实施中,也存在一些实现继承编立法目的的重点难点问题,有的需要修正立法,有的需要进行司法解释,更需要社会各界的积极努力,改变立法思路积习,填补立法欠缺。应在积累相当经验和理论研究成果的基础上,通过修正法典、制定司法解释、社会各界密切配合等方法,形成真正具有中国特色的继承法立法体系,使我国的继承制度适应时代发展步伐,适应市场经济私人财富传承的需求,推动我国社会不断向前发展。返回搜狐,查看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