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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年度民商事审判典型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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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
     结算凭证是证明交易事实的间接证据,在明显缺乏实际施工事实支持时不应以此直接认定工程款...

  

2025年度民商事审判典型案例(图1)

  结算凭证是证明交易事实的间接证据,在明显缺乏实际施工事实支持时不应以此直接认定工程款

  某医院与某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内容包括:室内土建、给排水、采暖、防水维修等项目。施工完成后,该医院已支付合同约定的工程款。后该建设公司再次持盖有该医院公章的结算书要求其支付增项工程。医院认为,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没有实际施工证据,该工程量并未实际发生,结算书形式上亦缺乏双方过往结算所需监理方、院方经办人签字确认等材料,故拒绝给付。经法庭释明,某建设公司未能提交其他有关案涉施工的有效证据。

  吉林高院对案涉建筑实际面积、双方交易习惯等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后认为,结算凭证作为证明交易事实的间接证据,在某建设公司提交的案涉结算书记载的工程量明显缺乏实际施工事实支持时,不应以其作为认定工程款的直接依据,其记载的工程款数额不应采信,故原审对某建设公司诉讼请求未予支持的结果并无不当,依法驳回某建设公司的再审申请。

  虚增工程量的不实结算是建设工程领域常见的违法形式。本案为司法实践中如何认定结算凭证的证明力统一了裁判尺度和方法。一是明确结算凭证的间接证据属性。结算凭证对于交易事实的发生虽然具有一定的证明力,但考虑现实生产生活中存在大量结算凭证与实际交易相分离现象,因此,结算凭证只是证明交易事实的间接证据,不具有直接证据的证据属性。二是明确合理性是事实认定的重要标准。合理性判断标准是验证推理结论是否符合一般理性人认知的重要方法。如证据所映射的事实不符常理或与交易习惯偏差较大,法官则应对其证明力审慎审查。三是明确全面审查证据是适用证明责任认定事实的必要前提。人民法院在认定案件事实时,应主动加强对争议证据、争议事实的调查核实,做好法律权利、法律后果释明,在全面审查证据基础上方可适用证明责任认定案件事实。

  市场经济需要法治保障。本案在体现人民法院为规范建筑市场行业秩序提供法治规则支撑、助力营造公平诚信交易环境方面极具典型意义。

  中建某局为鹤大高速公路总承包方,其将路基土石方工程和涵洞工程分包给有劳务资质的乙公司,双方签订合同所附工程量清单约定了固定单价、预算工程量。施工期间,中建某局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高速公路项目通过竣工验收并投入使用,中建某局与发包人完成结算。中建某局接收了乙公司按合同价款足额开具的发票,但以乙公司未能证明其完成的工程量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乙公司遂提起诉讼,申请工程造价鉴定,中建某局以鉴定检材系复印件不能印证工程量为由,对鉴定意见中的推断性造价不予认可。乙公司主张施工资料原件已报送中建某局作为其与发包人结算的依据,申请调取中建某局与发包人的结算资料。法院调取了分包工程中间计量表、现场签证、变更文件等结算资料,据此认定了乙公司施工工程量。

  案涉工程所属高速公路项目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并移交发包人投入使用,故工程款支付条件成就,案件争议的焦点在于工程量如何认定。中建某局未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支付进度款,无法根据进度款支付情况确认应付工程款数额,有必要委托专业的鉴定机构进行造价鉴定。有鉴于乙公司提交的施工资料、足额发票、工程量清单、证人证言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鉴定意见中的确定性造价未达到实际施工工程量,那么调取中建某局与发包人的结算资料,进而对推断性造价予以审核认定,是查明事实的正当程序。法院依法定程序对证据进行全面、客观审查核实后,确认了乙公司实际施工的合同外工程、变更工程、临建工程等合同外工程量,并对乙公司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施工方(转包人或者分包人或者实际施工人)向总承包人主张工程款,应就合同关系、施工事实、质量合格、工程价款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实践中,对施工记录、施工日志、施工影像、隐蔽工程验收记录、工程签证单、设计变更单、施工资料报送与移交等关键证据,施工方不重视或者不留存的现象普遍存在。在举证能力失衡情形下,调取证据的机制为施工方提供了获取关键证据的途径。案件裁判结果否定了总承包人滥用抗辩权的行为,通过调取总承包人与发包人的结算资料,认定总承包人与施工方的工程量,既保障了施工方的合法权益,强化了总承包人付款义务的法定性,又提高了施工方风险防控意识,为类案中施工方证据收集与维权提供清晰的司法指引,推动形成规范履约的市场规则和交易秩序。

  某股份有限公司、某投资公司及薛某于2018年签署《增资协议》,约定某投资公司为增资投资人,某股份有限公司增资后的董事会由某投资公司推荐3名董事、薛某推荐2名董事,并由薛某担任董事长,任何修改须经各方书面同意。增资后,根据工商备案的章程中显示,某投资公司对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48%,薛某对某股份有限公司持股39%。2023年某股份有限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形成决议,免去薛某的董事职务,导致薛某无法继续担任董事长。薛某认为,《增资协议》虽名为协议,但在主体上包括公司和掌握公司绝对多数股份的大股东,其法律性质应属对公司章程相关内容的具体修改与解释,违反该约定等同于违反公司章程。故该决议免去薛某董事职务,侵害了薛某董事推荐权,薛某据此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决议。

  决议与协议存在本质区别,协议须经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方可成立,而决议系以“多数决”方式作出即可成立。公司股东之间协商签订的增资协议,性质上属于股东协议,一般情况下仅约束参与签订的股东。在增资协议中关于董事会席位构成和分配规则的条款涉及公司治理结构,应按修改章程的规定召开股东会议并形成决议。据此,增资协议虽为公司大股东之间的约定,但未经相关法定程序,不具有公司章程或补充公司章程的效力。薛某主张股东大会决议违反案涉增资协议关于董事席位的约定,并据此要求撤销股东大会决议,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判决驳回薛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审理以公司选举与更换董事为切口,展现公司股东会、董事会及增资协议内部逻辑关系,划出各司其职边界,通过司法裁判方式,明确了股东间协议与公司章程的效力边界,对规范股东权利行使、维护公司治理稳定具有示范意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营经济促进法》实施之际,本案的指引也将对民营经济发展具有较好的借鉴意义。

  某医药公司是新疆某医药管理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因市场变化及经营管理问题,企业逐渐陷入资金链断裂、生产经营停滞的经营困境。2023年4月,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破产法庭裁定受理其破产清算申请。因企业财产均被设定担保,如继续推进破产清算程序,债权人将获得的清偿价值几乎为零,企业也将彻底退出市场。鉴于公司合作伙伴稳定,企业自身具备一定的经营价值,且股东及实际控制人自愿为和解协议项下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为最大程度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降低破产成本、提高效率,促进企业尽快恢复正常生产经营能力,法院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创新探索运用“预表决”规则快速推动案件审理,即在清算程序中提前召开债权人会议对和解协议草案进行表决,表决结果在和解程序中延续使用。最终,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和解协议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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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长春破产法庭裁定将本案转入和解程序后,仅用时5天便裁定认可和解协议并终止和解程序。

  本案针对民营企业、小微企业“量身”设计救治路径,探索性地在清算转和解程序中运用“预表决”规则,帮助企业高效、高质实现和解,累计化解债务近9亿元,盘活资产7亿余元,妥善安置职工42人,一揽子化解了160余笔债权债务关系。本案审理为全省破产清算转破产和解案件的审理提供了宝贵的审判经验,是人民法院破产审判服务和保障民营经济持续健康发展的生动实践。

  某信息技术公司(甲方)与黄某(乙方)签订《经纪合同》,约定黄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独家合作,通过直播带货获得收益,合同期限为3年。关于竞业限制条款,双方约定无论合同因何种原因解除,自合同解除之日起3年内,黄某不得到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任职或为其提供服务、展开合作,也不得自行经营(包括但不限于以投资、参股、合作、承包租赁、委托经营或其他任何方式)或从事同类业务。合同履行期限未满,黄某离开某信息技术公司不再进行直播。某信息技术公司起诉黄某请求解除合同、赔偿违约金、返还直播账号、履行竞业限制约定。

  黄某违约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某信息技术公司有权解除合同。黄某应当返还直播账号并承担赔偿违约金等违约责任。但关于黄某是否应当履行竞业限制约定问题。本案中,某信息技术公司与黄某签订的《经纪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格式条款无效。关于约定的竞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对于主体范围、竞业限制年限均有严格限制,并要求用人单位应当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虽然黄某与某信息技术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作为审查竞业限制条款效力的参考依据。反观案涉竞业限制条款,黄某并非对某信息技术公司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某信息技术公司亦不向黄某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在此情况下将从业者长期排除在其擅长的从业领域之外,系不合理地限制从业者的劳动权。故案涉《经纪合同》中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条款无效。法院判决支持某信息技术公司关于要求黄某返还直播账号、赔偿违约金等诉讼请求,驳回某信息技术公司关于要求黄某履行《经纪合同》中的竞业限制条款的诉讼请求。

  随着网络直播的兴起,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的合同纠纷案件也日益增多,双方合同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往往是此类案件审理的焦点。竞业限制作为一种法律制度,一方面有效地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竞争优势,另一方面也不可避免地影响到劳动者的劳动权和择业自由权。关于约定的竞业限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对于约定竞业限制的主体范围、限制年限、用人单位的经济补偿责任等均有严格限制。在主播与经纪公司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该条款的效力直接受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制;在主播与经纪公司不成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下,则需要综合考虑合同签订背景、违约责任、经纪公司对主播的培养投入情况、是否给予经济补偿、主播自身能力、是否掌握公司商业秘密等情况,对竞业限制条款的效力予以认定。

  金某购买某小区房屋后与物业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等文件,其中明确约定 “不得擅自封闭阳台”。案涉阳台原为三面通体玻璃结构,挡板高度不足1米,金某家中有2名儿童,且小区已有近半数业主封闭阳台;《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明确阳台包含在房屋附属部分,属套内建筑面积范畴。2023年,金某将南侧半封闭阳台改为全封闭阳台。某物业公司下发整改通知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某拆除封闭的阳台,恢复房屋阳台原状。

  法院判断业主专有部分改造行为的正当性时,应综合考量四项因素:一是改造目的是否为满足合理居住需求(如安全、防寒)。二是改造行为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三是是否损害相邻业主或公共利益。四是是否符合业主自治决议或小区使用惯例,避免单纯以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限制业主物权的行使。1.案涉阳台属业主专有部分。案涉阳台系房屋附属部分,使用上具有排他性,且《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已明确将其列入房屋组成部分,符合专有部分构成要件。2.禁止封闭阳台的格式条款无效。《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等文件系收房前置程序文件,金某不签署则无法收房,该条款限制业主对房屋专有部分的合理使用,构成对业主主要权利的排除。3.金某封闭阳台符合专有权行使正当性要求。金某封闭阳台系因原阳台存在安全隐患,且已兼顾楼体外观统一,未损害其他业主利益。吉林高院再审后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涉及业主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行使与物业公司管理权限边界,映射了当前城市化进程中小区管理领域 “业主专有权利与物业公司管理职责冲突” 的突出问题。解决该问题应当围绕 “阳台专有部分属性认定”“格式条款效力判断”“业主专有权行使边界” 三大核心法律问题构建裁判思路。案件裁判深度融合 “物权优先保护”“契约自由与公平正义平衡”“尊重业主生活习惯与合理需求” 三大司法理念,既注重优先保护业主依法享有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这一物权,又兼顾物业公司的合理管理职责,避免物业公司以 “管理” 为名不当限制业主权利。判断格式条款效力时,充分考量合同订立阶段双方的地位差异,对处于优势地位的物业公司课以更严格的提示说明义务,切实维护契约的公平正义;认定业主封闭阳台行为的正当性时,结合东北地区居住习惯及业主家庭实际安全需求(家中有儿童),彰显了司法对民生需求的关注与尊重。

  2021年7月,农户张某君、李某贤向某农商银行借款30万元,某担保公司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某合作社向某担保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某合作社于2013年7月设立,登记在册成员有崔某武、门某亮等5人,其章程及成员大会决议中有形式上体现为崔某武、门某亮等人的签字捺印。某合作社于2023年1月注销。因张某君、李某贤逾期未偿还前述借款,某担保公司于2022年11月向某农商银行支付代偿款。后张某君去世,某担保公司起诉请求判令李某贤承担还款责任,崔某武、门某亮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冒名的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应否对合作社债权人承担补足出资责任,法律没有直接规定。但从法律对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公司的规定来看,二者对外均具备法人资格,且合作社的成员与公司的股东均以其在该法人内的资产对法人承担有限责任,性质相似。参照公司法有关被冒名股东责任的相关规定,被冒名的合作社成员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就冒名行为的性质而言,冒名者代被冒名者向农民合作社履行出资义务,并实际参与合作社的经营管理、享有权利,而被冒名者既无出资之意,也无经营之实,冒名者对被冒名者名称的使用实际是一种侵权行为。既然被冒名成员权利实际由冒名者行使,则义务、责任亦应由冒名者承担。本案中,经司法鉴定,崔某武等人在某合作社档案材料中的签名、捺印均不是出自其本人,某担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崔某武等人实际参与经营或自愿出借身份证件用于开办某合作社,故崔某武等人不应对某合作社的对外债务承担责任。法院最终判决崔某武等人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是依法保障农民权益、治理农民专业合作社经营秩序的典型案例。农民专业合作社通过整合资源、规范生产、搭建桥梁等,成为实现小农户与现代化大农业发展有机衔接的有效载体,是落实支农政策、解决“三农”问题的重要途径。吉林省作为全国的农业大省,农民专业合作社对本地农业经济起到稳产能、促增收的关键作用。然而实践中,部分农民为获取国家有关优惠政策、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设立合作社,这不仅导致优惠政策没有真正惠及到农户,还会使一部分农户承担其本不该承担的债务,造成家庭生活困难。本案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通过分析合作社与公司的相似点,参照适用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确被冒名成为合作社成员的农户无需承担合作社对外债务,保障了农民权益。本案积极回应社会关切,有利于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设立和经营行为,为助力乡村振兴发展、推进农业农村现代化进程提供了司法样本。

  2013年,某融资租赁公司与王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协议》,并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某融资租赁公司于2022年3月3日就案涉租赁物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抵押统一登记平台进行了初始登记,法院于2022年6月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协议》,王某向某融资租赁公司返还租赁物。此外,在王某与沈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法院于2022年2月16日经申请扣押案涉租赁物。某融资租赁公司请求排除案涉租赁物的强制执行。

  本案争议焦点为某融资租赁公司对于案涉租赁物是否享有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某融资租赁公司虽与王某约定案涉租赁物所有权由其保留,但某融资租赁公司在中国人民银行动产和权利抵押统一登记平台初始登记时间晚于法院查封时间。同一标的上同时存在多种竞争的权利,当这些权利发生冲突时,出租人未经公示即享有完整所有权必然会给交易安全造成巨大影响,这将导致其他按照现有法律规范进行真正公示权利的当事人无法得到应有的权利保障,因此所有权未经登记,仅基于内部约定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故某融资租赁公司对案涉租赁物享有的民事权益不能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执行异议之诉作为民事执行救济制度的核心环节,其发展历程体现了司法实践对平衡债权人债权实现与案外人实体权益保护的持续探索。本案的妥善审理,不仅是对“登记对抗”原则的一次精准适用,更是对市场交易安全和诚信秩序的有力维护,具有深远的司法实践意义。一是维护交易安全,明确了融资租赁活动中物权公示的重要意义,确保了权利公示制度的严肃性。二是强化物权公示的法律价值,判决警示市场主体,融资租赁物所有权必须通过法定程序进行公示才能获得完整的对抗效力。这一规定不仅使得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方均能基于公示信息作出理性判断,而且能够充分保障善意第三人基于权利外观产生的信赖利益,极大的提升了市场交易的透明度和可预期性。三是统一裁判尺度,随着司法实践的不断发展,执行异议之诉的案件类型越来越丰富,针对“出租人隐名所有,承租人占有使用”这一融资租赁行业特性,明确了“未登记不得对抗”的裁判标准,解决了长期以来同案不同判的困境,为各级法院审理同类案件提供了清晰的裁判指引。

  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

  2024年5月10日,邱某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冯某超驾驶的重型半挂牵引车相刮撞,导致冯某超驾驶车辆的车载化学危险品泄漏,严重污染现场路面及边沟土壤。经交警部门认定邱某明负事故全部责任,冯某超无事故责任。邱某明驾驶车辆的所有人为某冷藏运输公司,该车在某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其交强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已无剩余,商业险责任限额仍有剩余。事故发生后,某市生态环境局迅速编制了应急处置方案,委托专业机构转移处置被污染的土壤并对事故现场进行环境监测,且支付了相应费用。后,因双方就生态损害赔偿磋商未果,某市生态环境局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邱某明及某冷藏运输公司赔偿案涉危险废物处置费、应急检测费及律师费,由某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试行)》第十四条规定,案涉危险废物处置费、应急检测费及律师费属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的费用。某保险公司虽抗辩上述费用属于合同双方约定的免责范围,但某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曾向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就相关免责条款尽到了提示义务,因此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且本案中的“污染”系因交通事故导致,并非案涉免责条款中表述的具有不可抗力性质的“污染”,某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免责限制了被保险人的合法权益,与投保人的投保目的相悖,某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保险责任。本案事故发生后,为了防止造成污染扩大和二次污染,某市生态环境局迅速制定应急处置方案,并及时对污染的土壤进行处理和检测,发生的费用符合相关收费标准。人民法院最终判决某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案涉危险废物处置费、应急检测费及律师费承担保险责任。

  本案系我省法院审理的首例由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案件。本案的审理明确了危险货物运输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环境污染损害的,生态环境部门等单位发生的应急处置费用属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由保险人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人民法院判决由事故责任车辆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向生态环境部门理赔应急处置、环境检测等费用,确保了受损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的保障性和可执行性,打通了传统交通事故处理与生态环境损害赔偿之间的制度壁垒,具有规则示范和行为引领价值,为此类案件提供了清晰可复制的司法裁判模板。

  金某乙系金某养子。1993年,金某乙与尹某结婚,婚后二人与金某共同生活并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金某乙因故去世,尹某仍持续照料金某的生活起居。2017年尹某因治病所需搬离共同住所,但仍然经常给金某买水果,收拾房屋等。2024年8月,尹某退休前往国外治病,金某搬至金某丙(金某弟弟)住处附近居住,同年9月金某因病去世,生前未立遗嘱。金某丙在金某死亡后支取金某存款30余万元。尹某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其为金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并继承该笔遗产。

  法院经审理认为,尹某作为丧偶儿媳,有社区证明、敬老金审批表等证据佐证其对金某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关于“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的规定,应认定尹某为第一顺序继承人。金某丙作为第二顺位继承人,要求作为金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依据不足。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了尹某的诉讼请求,由其继承金某30余万元遗产。

  本案聚焦丧偶儿媳赡养公婆的继承权认定问题,精准阐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九条中“尽主要赡养义务”的司法认定标准,清晰区分法律意义上的赡养行为与近亲属日常短期帮扶的界限,为同类继承纠纷的裁判提供了参考价值。案件审理严格遵循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依法确认尽到主要赡养义务的丧偶儿媳为第一顺位继承人,打破了传统继承中仅以血缘关系划分继承顺位的固有认知,切实保障了赡养人的合法权益。同时,裁判结果以司法力量弘扬赡养老人的传统美德,涵养无赡养义务的家庭成员自觉担当的良风美俗,激发应对老龄化社会赡养责任难题的社会合力,为化解家庭继承矛盾、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公序良俗筑牢了司法根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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