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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案例 家事审判中关于无主遗产酌给制度的检视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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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

  

实践案例 家事审判中关于无主遗产酌给制度的检视与思考(图1)

  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案例是人民法院的重要“法治产品”。权威、规范的案例能够统一法律适用标准、提高办案质效、增强人民群众对公平正义的获得感。为此,本刊特推出“中国审判实践案例”栏目,展现习近平法治思想在中国司法审判中的具体实践,期待通过记录与见证,助推、引领各级法院深入践行习近平法治思想,促进公正高效司法,服务“抓前端、治未病”,引领社会矛盾纠纷源头预防化解,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服务法治中国建设。

  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家庭是社会的基本细胞,是人生的第一所学校。不论时代发生多大变化,不论生活格局发生多大变化,我们都要重视家庭建设,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三条规定:“家庭应当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重视家庭文明建设。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家庭成员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人民法院在处理具体家事案件时,既要坚持法律标准,又要坚持道德标准,做到德法相融。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家事案件入选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为2024-07-2-479-001)。法官在该案审理过程中通过全面、深入的走访、询问,最大限度还原了被继承人晚年生活情景,对遗产分割作出价值平衡,使裁判结果既符合法律规定,又体现出对扶养人无私行为的褒扬,实现对孤寡失独老人充分的帮扶,有利于形成和谐的新型养老关系。

  张某娟是刘某军的姑姑,二人均为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某村的村民。刘某军生前在该村拥有一处宅基地房屋。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面积为138.3平方米,建筑面积为77.72平方米。之后,因上述房屋被列入某铁路建设项目拆迁范围,奉化区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拆迁办”)作为拆迁人(甲方)与被拆迁人刘某军(乙方)就上述房屋拆迁补偿签订了《集体土地上住宅房屋拆迁调产安置协议》(以下简称《安置协议》)。《安置协议》约定:乙方选择的安置方式为调产安置;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按重置价计算为400135元,按市场平均价格计算为819823元,一次性补偿搬家补助费为23316元,临时过渡补助费为7461元,其他补偿费为1146元;调产安置换算面积为77.72平方米,面积补助为19.52平方米;甲方将坐落在某小区的房屋(期房)作为调产安置房于2023年4月20日之前提供给乙方;乙方在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前搬迁并腾空房屋,自行结清水费、电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等费用;甲方或拆迁实施单位验收确认后,可按被拆迁房屋评估价值的10%给予签约搬迁奖励,奖励数额为81982元。

  2021年4月22日,刘某军领取一次性搬家补助费、临时过渡补助费和其他补偿费共计31923元。2021年8月12日,刘某军与拆迁办签订《补充协议》,约定3个月的搬迁奖励费为3731元。2021年8月30日,刘某军领取了81982元提前搬迁奖励费和签约搬迁奖励费。2022年1月14日,刘某军与拆迁办再次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4个月的临时安置过渡费为29844元。刘某军于2022年1月19日领取了该临时安置过渡费。综上所述,刘某军在生前已领取房屋拆迁安置补偿部分费用合计147480元。

  刘某军因病于2022年6月10日死亡,其生前未婚,无子女,亦无兄弟姐妹。刘某军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于刘某军死亡。刘某军在23岁时脑部受伤,导致其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张某娟出钱为其治疗并长年照顾刘某军的日常生活。在刘某军死亡后,张某娟及其子女出资为刘某军办理丧葬事宜。刘某军生前所在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经开会讨论后,书面同意刘某军名下的农村宅基地房屋征收拆迁可得利益归张某娟享有。后张某娟于2022年11月18日向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邮寄了《房屋拆迁安置可得利益告知书》,将村合作社、村民委员会的上述决定告知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之后,因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无法确认案涉拆迁权益继受人,张某娟以村民委员会、村经济合作社为被告,奉化区房屋征收办公室为第三人,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案涉房产拆迁利益所有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民事权利可以依据民事法律行为、事实行为、法律规定的事件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取得。刘某军生前无配偶、子女、兄弟姐妹,且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早于其死亡,其死亡后遗留的案涉房屋征收拆迁可得利益,既无继承人继承,又无受遗赠人接受遗赠,按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的规定,相关财物应当归刘某军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村民委员会于2022年7月12日出具的《遗产继承同意书》以及村经济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拆迁安置可得利益决定书》证实两被告均明确同意刘某军获得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归原告张某娟所有,且已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因此,法院认为,两被告的上述行为实际上是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即两被告将其享有的刘某军名下可得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无偿转让给原告张某娟。现相关当事人已将该情况通知了拆迁办,故张某娟有权获得刘某军名下可得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

  张某娟在法律上对刘某军并无照顾和抚养的法定义务,但其仍然在刘某军的母亲死亡后对年幼的刘某军进行抚养,且在刘某军劳动能力受到影响后长期对刘某军进行照顾,并在刘某军死亡后为其办理丧葬事宜。张某娟的上述行为体现了亲属之间“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值得鼓励和赞扬。被告村合作社、村民委员会基于刘某军无继承人和受遗赠人,以及张某娟作为刘某军在世唯一亲属等事实的前提下,遵循公序良俗原则,决定将刘某军死亡后可得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交由张某娟享有,符合权责利相一致法律原则,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村委会履行调解民间纠纷、参与社会治理的职责体现,符合《民法典》弘扬的文明、和谐、友善等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拆迁办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负有开展拟征收土地现状调查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的职责,应当调查了解被拆迁人刘某军死亡后案涉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的权利归属主体。关于刘某军可得的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拆迁办提出刘某军在生前已经领取了补助和补偿费用等合计147480元,并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双方当事人均予以确认。因此,法院判决刘某军尚未领取的剩余房屋征收拆迁补偿利益归原告张某娟享有,具体金额以拆迁办与刘某军签订的《安置协议》和两份《补充协议》约定的补偿利益,扣除刘某军已领取的款项后予以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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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案是家事审判中遇到的较为典型的案件,涉及无主遗产处理及遗产酌给制度两个问题的判断。案件审理过程中,人民法院以道德标准为参照在两者间很好地找到平衡点。裁判兼顾法理与情理,充分体现了“一个案例胜过一打文件”的指导精神。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从本条规定的内容看,我国法律根据死者的身份来确定无人继承遗产的归属,即如果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其无人承受的遗产归死者生前所在的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如果死者生前是其他身份,其无人承受的遗产归国家所有。

  在司法实践中,关于无主遗产收归集体的启动操作上并无太大争议,即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其生前所在村的村集体所有制组织作为遗产接纳人,行使接收、处置遗产的权利。但是,由于原《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于无主遗产收归国有的规定较为简单,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此类无主遗产的处置效果。在上述案件中,刘某军死亡后,因无法定继承人,依据其生前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身份,其所在村集体所有制组织是刘某军遗产的接收人及所有权人,对该部分遗产享有处置权。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规定,遗产酌给请求权人在其权利受到侵犯时,有权以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根据该条规定,继承人之外的、对死者生前尽了较多扶养义务的扶养人,其对死者本没有法定的扶养义务,但出于道德伦理等原因对死者进行了扶养,该扶养人依据法律规定可以就死者的遗产享有酌情分配的请求权。通说认为,作为法律的特别规定,遗产酌给制度具有重要的法律价值和社会价值。该制度在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之外有效弥补了传统继承制度的缺失和不足,有利于鼓励和补偿扶养人对年老体弱、生活不便人群的生前扶养行为,亦有利于弘扬尊老爱幼、乐于助人的传统美德。

  在具体案件处理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从以下几方面确定遗产酌给标准:第一,针对死者而言,主要考虑死者生前对扶养行为的依赖程度,并考虑双方的相互关系、死者生前生活实际需要等因素。第二,针对扶养人而言,主要考虑扶养时间、扶养方式和扶养程度等因素,并以酌情给付遗产数量与其对死者生前所尽扶养义务相匹配为原则。第三,针对遗产情况,主要考虑遗产的数量,并以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且不损害遗产效用为原则。第四,须考虑死者生前意愿。例如,死者生前是否明确作出给予扶养人财产的意思表示等。如果死者生前已通过遗赠方式给付了其认为与扶养人付出程度相当的财产,则不应再酌给扶养人遗产。第五,须考虑特殊继承人情况。例如,如果死者存在可能继承人(如遗腹子),应首先为此类特殊继承人保留必要且足够的遗产份额。

  那么,扶养人可否获得死者全部遗产?对此,我国《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明确的规定。但最高人民法院曾在《关于被继承人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分享遗产人能否分得全部遗产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中给出过肯定答案。该《复函》认为:“沈某与其叔祖母沈某某共同生活十多年,并尽了生养死葬的义务。依照我国继承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分给沈某适当的遗产。根据沈某某死亡后没有法定继承人等情况,沈某可以分享沈某某的全部遗产,包括对已出典房屋的回赎权。”该答复也为本案的处理提供了思路,即付出较多的扶养人有请求获得全部遗产份额的权利。

  在上述案件中,死者刘某军因无继承人,且生前未留下遗嘱,依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条的规定,其遗产应当归其所在的村集体所有。张某娟并非刘某军法律意义上的继承人,本无权取得遗产。但是,考虑到张某娟对刘某军的长期照顾,且在刘某军死亡后又为其办理丧事,该行为实际上体现了亲属之间“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的中华民族传统美德,值得鼓励和赞扬。张某娟亦符合前述遗产酌给请求权人的标准。

  因此,在张某娟提出酌请分配遗产后,村合作社、村民委员会作出了将刘某军死亡后可得的房屋拆迁补偿利益交由张某娟享有的决定。该处置方式符合权责利相一致法律原则,亦不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和第二款的规定,处分村集体财产,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因此,该村村民委员会将刘某军的遗产处分给其姑姑张某娟,依法应当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会议授权的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为解决合法性的问题,法官与街道、村民委员会多次沟通,阐明了相关法律规定后,该村补开了村民代表会议。村民代表讨论后一致同意死者刘某军的房屋拆迁安置利益全部由其姑姑张某娟享有,法院也据此作出了判决。

  该案的处理是人民法院依法贯彻落实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体现。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裁判文书中以中华民族传统美德作为裁判理由具有以下优势:

  一是有利于情感利益的保护及家事行为规范的确认。强化道德伦理的规范性作用,一方面,能够促进对当事人情感利益的保护;另一方面,有利于促进家事行为规范化的确立。二是有利于社会公众对司法价值的认同。只有在司法文书说理中将道德伦理合理适用,才能更好地发挥司法裁判的作用。同时,裁判文书的公开也有利于提升民众对司法价值的认同感。三是有利于培育公众的法治信仰。如果人民法院在类案裁判中能够正确处理道德与法律的关系,将类似“守望相助,疾病相扶持”的传统道德要求作为裁判依据,并将道德说理融入公众对法律的正义感认知,这无疑对培育公众的法治信仰有着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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