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题为数字遗产继承的理论构建与基本框架的家事法讲坛第51期于2025年10月15日晚上举办,活动通过“家事法苑”腾讯视频号同步直播,观看总人数2494人,最高在线人左右,活动取得圆满成功。
本期讲坛主讲人是:谭佐财,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兼任湖北省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华中科技大学)秘书长、湖北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导师。
与谈人分别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李昊教授、西南政法大学黄忠教授、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张挺副教授、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葛宇峰主任、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郭丽律师。
本次会议的会务工作由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杨晓林律师负责统筹。(嘉宾简介详见后附海报)
“家事法讲坛”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和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共同主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家事法苑”团队协办,创办于2020年5月。
龙翼飞,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律师学院理事长,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所长,兼任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副会长,中国法学会航空法学研究会副会长,北京市法学会民商法学研究会会长。
家事法讲坛是由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婚姻家庭法研究所、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共同发起主办,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协办,邀请法律职业共同体各界嘉宾从多学科、多视角为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立法完善以及家事审判改革及家事诉讼程序立法及完善建言献策,旨在进一步加强婚姻家事法领域理论界与实务届的交流。
今天探讨数字遗产这一主题的社会背景源于数字时代人类生存方式的深刻变革,随着物质需求、社会交往与精神生活的全面数字化,个体在离世后留下大量数字遗产,如社交账户、电子邮件、数字文件等,其继承问题逐渐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公众、学界与司法实践对数字遗产是否可继承、如何继承产生广泛争议,平台政策与用户权益之间的冲突日益凸显,亟需法律予以系统性回应。
我国《民法典》虽在第127条明确了对数据与网络虚拟财产的保护立场,但未对数字遗产的继承作出具体规定。传统继承规则以实物财产为核心,难以直接适用于具有复合属性(财产、情感、人格)的数字遗产。此外,用户协议常通过格式条款限制或禁止继承,与继承法的基本原则产生张力。国际上,美国《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及其修订版的出台与争议,也反映出数字遗产继承在隐私、合同与继承权之间的复杂平衡难题。
我国现行继承法尚未充分回应数字社会的发展需求,亟需构建兼顾死者意愿、近亲属情感、平台责任与社会利益的数字遗产继承规则体系。
今晚,我们有幸邀请到年轻有为的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谭佐财老师作为主讲嘉宾,同时邀请到对该问题有深入研究的学者、公证员和律师共同探讨该理论和实务疑难问题,与谈嘉宾分别是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李昊教授、西南政法大学黄忠教授、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张挺副教授、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葛宇峰主任、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郭丽律师,期待大家的真知灼见。
谭佐财,华中科技大学法学院讲师,硕士生导师,法学博士。在《法学》《法制与社会发展》《当代法学》《东方法学》等核心刊物发表论文多篇,参编著作3部,主持或作为核心成员参与国家社科基金重大项目、重点项目等数项,兼任湖北省地方立法研究和人才培养基地(华中科技大学)秘书长、湖北省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副秘书长、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检察理论导师、中共武汉市委讲师团理论宣讲专家等。
在本期“家事法苑”讲坛中,我分享的主题是“数字遗产继承的理论构建与基本框架”。随着人类社会全面进入数字化时代,个体逝后遗留的海量数字遗产如何继承,已成为继承法领域不容忽视的前沿挑战。
一些国际性案例凸显了在数字遗产继承中,继承权与平台协议、隐私保护之间的普遍性冲突。在德国“Facebook账户继承案”中,法院最终确认了社交账户的可继承性,并认定平台用户协议中的“禁止转让”条款不能凌驾于继承法之上。而在美国,“阿杰米安诉雅虎公司案”则直接推动了《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的出台以及修订,为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确立了规则体系。而在国内,长期不活跃账号被销号的现象也反映了数字遗产继承问题亟需解决。
数字遗产与实物遗产存在本质差异,其具有自动持续保存、数据体量巨大、隐私高度敏感以及义务形态非金钱化等特征。尽管如此,数字遗产承载着经济、情感与社会三重价值,其继承的正当性不容否认。实践中的核心争议主要源于对侵犯死者及通信对象隐私、冲击社会信任的担忧。对此我认为,近亲属作为与死者人格利益最紧密的主体,是其隐私的“最佳维护者”,法律应规制的是继承人后续的非法披露行为,而非在源头上禁止其为合法目的获取信息;而社会信任风险则可通过“继承显名”或“继承标识”等技术手段予以化解。
在法理层面,为证成数字遗产的可继承性,我认为应将《民法典》第1122条中的“遗产”扩张解释为一种“法律地位”。用户通过服务合同获得的账户使用权,本质上是一种具有财产属性、可由继承人承继的法律地位。同时,多数数字遗产仅具有“人身属性”,并未达到与死者“人格、才能”等不可分割的“一身专属性”程度,故不应成为继承的法律障碍。
在具体的制度构建上,建议以“尊重死者意愿”为核心原则,建立一个三级优先的意愿认定体系:第一级是遗嘱等具有最高效力的书面指示;第二级是平台提供的“遗产联系人”、“不活跃账户管理器”等在线工具;第三级,在前两者缺失时,才适用合法有效的平台用户协议。当死者意愿完全无法探知时,则应根据数字遗产的商业性与人格属性强弱,适用类型化的默示推定规则:对商业性账户推定同意继承,对高度私密的通信内容,除非有正当理由,则推定拒绝继承。
最后,为平衡死者、继承人、网络服务提供者、通信对象及社会公众等多方利益,继承权的行使必须受到比例原则的合理限制。这包括:适当性原则,要求继承须有“正当理由”,并将继承人范围限缩于“最密切联系”的亲属;必要性原则,应采取侵害最小的方式,如提供数据副本而非移交账户登录权限;均衡性原则,应平衡平台的运营成本,可通过设定合理的保存期限和收取适当的管理费用来实现。
总而言之,数字遗产继承的法律构造是一个动态过程。我们需要在现有法律框架下进行理论创新,以体系化的制度设计回应技术发展带来的挑战,最终实现继承人权益保障、死者人格利益维护与网络空间秩序的统一。
李昊,法学博士、博士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湖北省楚天学者、数字法治研究院执行院长。兼任德国奥格斯堡大学法学院客座教授、《燕大法学教室》主编、《月旦法学杂志》副主编。在《法学研究》《清华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六十余篇,出版《纯经济上损失赔偿制度研究》《交易安全义务论》等多部著作,主持“法律人进阶译丛”、“欧洲法与比较法前沿译丛”等多部法学译丛。
数字遗产与数字资产应当加以区分。数字资产(digital assets)通常是指基于区块链技术形成的、具有财产属性的资产,典型例子如比特币、稳定币等,具有排他性和可控制性,因此当然可以作为遗产被继承。
根据中国《民法典》第1161条,继承的客体仅限于财产,不包括法律关系中的债务,因此数字遗产的继承并是对法律地位或法律关系的承继,而是对具备财产属性的民事权益的承继。《民法典》第1122条第1款对遗产进行界定时所称的“财产”,应理解为具有经济或财产价值的权益。不具有经济价值的所谓数字遗产无需通过继承的方式来处理。特别是对于具有情感价值的所谓数字遗产,可通过扩张解释《民法典》第1183条第2款中“具特定人身意义的特定物”的外延来实现对其的保护。
数字遗产本身体现为数据。具有财产价值的数据可以流通,但流通的方式其实主要是访问,欧盟《数据法案》(Data Act)即以访问权为基础设计数据利用机制。同时应区分数据和信息,取得数据不等于取得对其上承载的信息的权益。
社交账户作为数字遗产的继承问题本质其实还是对其所体现的个人信息的可继承性的问题。依《个人信息保护法》第49条规定,近亲属可基于自身的合法、正当利益查阅、复制、更正或删除死者的相关个人信息。这一机制已足以满足对继承人对死者个人信息所可能享有的权益的保护,无需再继承社交帐户。
如果社交账户内容具有商业化利用价值,如抖音账号等,则应将继承的客体限定为其可能产生的经济利益,即可实现对死者继承人利益的保护。
综上所述,现行《民法典》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体系已足以应对数字遗产继承中出现的问题,再结合数据流通的相关制度加以解释适用,或许是更为稳妥的路径。
黄忠,西南政法大学教授、博士生导师,主持完成国家社科重点项目等课题十余项,出版《违法合同效力论》《地票制度研究》等,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中外法学》等发表论文;获全国优秀博士学位论文提名论文、霍英东教育基金会高等院校青年教师奖、韩德培法学奖青年原创奖等。
伴随互联网的发展,以数字方式存在的资产迅速增加。我国拥有超11亿的网络用户,2023年我国的数字经济规模就已超55万亿元,人均拥有数字资产价值约8376元。随着人口老龄化的到来,数字资产的继承问题会越发凸显,值得关注。在国际层面,从2015年美国率先颁布《统一受托人访问数字资产法》后,加拿大、澳大利亚、法国、西班牙、英国和韩国等都颁布了相关的法律或者在提议修改数字资产继承的相关法律。而且,数字网络的服务具有跨国界性,使用我国数字平台的用户可能是国外用户,因此,为了提升我国数字平台的国际竞争力,也有必要构建科学、合理的中国数字资产继承法律。
从理论上讲,数字资产的继承与传统继承法上的财产继承没有实质性区别,因此,不宜否定数字资产的可继承性。当然,允许数字资产的继承可能会增加相关主体的风险,因此,需要就此进行专门评估。比如,允许数字资产继承不仅会增加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管理成本,而且还可能导致其因审查不慎而面临担责风险。因此,基于利益平衡原则,应允许网络服务提供者就数字资产继承的成本进行评估并获取合理的管理费用,并豁免其善意作为或不作为时的法律责任。此外,在允许继承人继承了数字资产之后的访问权限也可能要受到被继承人利益、第三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等的限制。
张挺,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副教授,立命馆大学法学博士。2013年起杭州师范大学沈钧儒法学院工作,浙江省钱江人才计划C类资助。出版专著译著6部,发表中日英等多语种论文30余篇,其中中文核心期刊10余篇,多篇文章被新华文摘、中国社会科学文摘、人大复印资料转载。主持国家社科基金、浙江省哲社等省部级以上课题4项。获得浙江省第二十二届哲学社会科学优秀成果奖(青年奖)。
本次与谈围绕数字遗产继承的理论构建与实践路径展开深入讨论,提出以下核心观点:
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的分析框架需要实现从传统财产-人格二元划分向功能性判断的范式转换。研究主张以一身专属性作为核心分析工具,重点考察数字遗产与死者人格、才能或特定信赖关系的依附程度。在此基础上,引入核心-外围秩序理论作为补充分析框架:将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等关乎人格存在本身的权益界定为核心秩序,具有严格的一身专属性;而将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益等划分为外围秩序,其一身专属性相对较弱。这一理论框架能够为现有的类型化方案提供重要的理论校准,推动判断标准从表象特征向法律关系本质深化。
当前司法实践面临三重困境:法律依据的模糊性使得法官在裁判时持谨慎态度;平台用户协议中的不得继承条款形成制度性障碍;非金钱价值数字资产的诉讼利益认定存在理论瓶颈。这要求司法实践应当加强对一身专属性等实质性要件的审查,通过对格式条款的个案效力判断,防止合同自治架空法定继承原则。
未来制度建构应当注重类型化方法与个案裁量的有机结合。在鼓励平台开发数字遗产规划工具的同时,建议探索建立数字遗产信托等创新模式,充分利用《民法典》遗嘱信托制度框架,为处理兼具人格与财产价值的复杂数字遗产提供多元化解决方案。这一路径既能够保障数字时代的人格利益延续,又能为数字遗产的合理继承提供制度保障。
葛宇峰,浙江省绍兴市上虞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主任、浙江省公证协会业务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委员,中国公证协会理论研究委员会委员。参与编著《公证业务咨询汇编精选》;在《中国司法》《中国公证》等期刊上发表多篇公证学术论文。
一是实务情况。在基层继承实务中,较多的是手机号码、虚拟账号、网络店铺、游戏装备、虚拟货币的继承。实务中实现继承权方式主要有三种:直接把虚拟财产作为遗产继承;按照与电信或平台服务商签订的使用协议继承协议权益;所有继承人发表声明书同意由谁来接受数字权利。
二是理论认识。一是《民法典》第127条和第1122条的关系。127条规定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数据安全法》第三条有对数据的定义“任何以电子或其他形式对信息的记录”;而虚拟财产没有法律定义,参考浙江省《数字经济促进条例》对数字经济的定义,它应当具有数据资源为要素、信息网络为载体、信息通信技术应用的特征。而1122条“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在127条语境中的理解几乎每个词都有争议:如在死者生前指令自动运行数据的情况下,“死亡时遗留”难以确定。如网络店铺算夫妻共有产还是“个人财产”。如“合法”怎么判断。如“财产”是否从传统“交换价值和使用价值”来理解等。二是关于死者意愿问题。死者生前与平台公司的开户协议中明确死亡或者不使用账户一定时间,平台自动注销算不算死者生前意愿?如算,则协议约定应高于法定继承甚至遗嘱效力。
三是学习心得。一是应当对数字遗产继承进行源头治理,可以从出台典型案例、完善平台规则、指导用户使用方面着力。二是法律人应当在尊重信息社会的契约(如平台协议)和法定权利(如继承权)之间取得平衡。
郭丽,河北仁浩律师事务所主任、党支部书记,一级律师。衡水市律师协会监事会监事长、河北省律师协会理事、河北省律师协会婚姻与家庭法律专业委员会主任、衡水市妇女联合会兼职副主席等。曾获河北省优秀基层党组织书记、全省律师行业优秀党务工作者、河北省维护妇女儿童权益先进个人、全国公共法律服务先进个人、河北省维护职工权益十佳优秀律师、全国巾帼建功标兵、河北省三八红旗手等荣誉称号。
数字遗产继承的核心在于准确甄别其范畴与属性,这是确定继承路径的前提。从实务看,甄别数字遗产具有双重重要性:其一,《民法典》第1147条规定遗产管理人需清理遗产并制作清单,第1151条要求妥善保管遗产,数字遗产范围直接影响管理人职责履行及平台义务认定;其二,技术层面,《互联网安全保护技术措施规定》要求记录备份仅60日,时限压力下准确甄别是选择继承路径或其他维权方式的关键。
根据《民法典》第1122条,遗产需满足自然人遗留、个人所有、合法、财产性、可继承性五大特征。数字遗产作为遗产的新型形态,首先应具备财产属性。《民法典》第127条虽将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纳入财产保护范围,但未细化定义;《数据安全法》《个人信息保护法》等则区分了数据与信息的法律边界。实践中,“数字资产”因可能包含人身性权利或非法内容,并不必然等同于“数字遗产”。
甄别数字遗产需遵循三重逻辑:第一,区分数字财产与数据资源、数字信息。虚拟货币(合法部分)、游戏装备、数字藏品等财产性资产可纳入遗产;社交账号使用权、聊天记录等含人格属性的数字信息,则受隐私权限制,不宜强行继承。第二,区分合法与非法数字遗产,如比特币等非法虚拟货币排除在外。第三,区分个人数据与公共数据、第三方数据及夫妻共同数据,明确权属边界。
当前法律对数字遗产采取“财产属性”与“人格属性”区分保护模式:财产性数字资产适用传统继承规则;人格性数字信息依隐私权、个人信息保护规定处理。未来立法需重点明确数字遗产的概念、范围及继承衔接路径,对暂无法界定的数字内容,可通过其他法律关系规范。唯有如此,方能为数字遗产继承提供清晰法律指引。
孙若军,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婚姻家庭法研究所执行所长、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感谢谭老师和各位嘉宾的精彩分享!对数字遗产继承问题的讨论已经十多年,从游戏的武器装备开始,范围逐步扩大,虽至今仍不能对数字遗产的范围进行清晰的界定,但数字遗产具有财产属性、平台与用户间的权利义务、隐私保护等方面都已基本达成共识,处理数字遗产的行业惯例和规则也已形成。然而,目前理论界的研究成果仍主要停留在数字遗产可否继承的问题上,真正针对数字财产继承规则有无特殊性的研究成果并不多,谭老师论文涉及的两个问题值得关注:一是,目前简单以用户协议中的数字遗产条款来安排权利结构是否合理?二是,涉及隐私的数字遗产继承,可否适当限缩法定继承人的范围?换句话说,数字遗产的继承规则有无特殊性,是否需要调整现行继承规则或增加新的继承规则,是未来对数字遗产继承研究的重要内容,希望今天讲坛各位嘉宾阐述的观点能给今后的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带来启发。再次谢谢大家!谢谢晓林团队和各位参与的朋友!
邓雯芬,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获西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婚姻家庭法方向)硕士学位;中国法学会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会员、中国国际私法研究会会员、北京市法学会妇女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市婚姻家庭研究会会员;入选北京市法学会“百名法学青年英才”培养计划(2024-2028)。曾在《中国律师》《家事法实务》丛刊等出版物上发表过多篇专业论文、实务研究文章。